關於設施與區域以及駐留日本的美國軍隊的地位的協定

基于美利堅合眾國與日本國之間相互合作與安全保障條約第六條的關於設施與區域以 及駐留日本的美國軍隊的地位的協定

(1960年6月23日生效)

美利堅合眾國與日本國基于美利堅合眾國與日本國之間相互合作與安全保 障條約第六條、締結內容如下的本協定﹕

第一條 [用語的定義]

(省略。關於美軍成員、隨軍文職人員(簡稱職員)與家屬)

第二條 [設施、區域的提供與歸還]

1. (a) 基于安保條約第六條﹐美國被允許利用日本國內的設施與區域。有關各個設 施與區域的協定必須由兩國政府通過本協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合同委員會締結。所 謂“設施與區域”包含該設施與區域運用時必要的現有設備與附ぴ物。

(b) 美國在基于美國與日本安全保障條約第三條簽署的行政協定終止時仍在利 用的設施與區域﹐被認為是兩國政府按照上述(a)的規定而同意的設施與區域。

2. 美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時﹐都必須重新討論這些安排﹐也可以 討論將這些設施與區域歸還給日本或提供新的設施與區域。

3. 美國軍隊利用的設施與區域﹐在沒有為了本協定目的的利用必要時﹐隨時都必須 歸還給日本。美國同意為了這個歸還目的而考慮利用設施與區域的必要。

4. (a) (省略。關於日本政府或日本國民臨時利用上述設施與區域的條件)

(b) 關於美國軍隊在限定時間內使用的設施與區域﹐合同委員會必須在關於這 些設施與區域的協定中明確記載本協定的適用範圍。

第三條 [設施與區域內美國的權利]

1. 美國在設施與區域內能夠對設施與區域的設定、運營、警備與管理採取所有必要 的措施。為了對支持、警備與管理設施與區域的美軍提供出入設施與區域的方便﹐ 當美軍提出要求時以及基于由兩國政府通過合同委員會進行協議﹐日本政府將在相 關法令的範圍內對這些設施與區域的鄰近土地、領水與領空採取必要的措施。美國 也可以為了上述目的由兩國政府通過合同委員會進行協議採取必要的措施。

2. 美國同意在實行上述1所定的措施時﹐不採取不必要的方法妨礙出入或在日本領 域內的航海、航空、通訊或陸地交通。關於美國使用的電波放射裝置的頻率、電力 及與此相關的事項﹐必須由兩國政府的有關當局間協議解決。日本政府將在相關法 令的範圍內採取所有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撤去對於必要的美軍電子通訊裝置的妨礙。

3. 美軍在其利用的設施與區域內作業時﹐必須適當地考慮公共安全。

第四條 [歸還設施與區域時的不補償原則]

(省略)

第五條 [公用船舶與飛機出入日本與出入設施與區域的權利]

1. 由美國、為了美國或在美國管理下進行公用目的航行的美國或美國以外的國家的 船舶與飛機﹐在出入日本的港口或機場時不必支付入港或ぴ陸費。這些船舶或飛機 運送不因本協定得以免除的貨物與旅客時﹐必須通告日本的當局。這些貨物與旅客 必須依從日本的出入國法令。

2. 上述1所指船舶、飛機、美國政府所有車輛(包括裝甲車)以及美軍成員、職員與 他們的的家屬﹐可以出入美軍使用的設施與區域、可以在這些設施與區域和日本港 口或機場之間移動。美軍的軍用車輛出入設施與區域或在其間移動﹐不必支付道路 利用費或其他課征費。

3. 上述1所指船舶進入日本港口時﹐通常情況下必須通告日本的有關當局。這些船 舶不必接受強制導航。在利用導航人員時﹐必須支付適當比率的導航費。

第六條 [航空與通訊體系的協調]

1. 所有民用與軍用航空交通管理與通訊體系﹐要密切協調開發並為了達成集團安全 保障的利益進行必要的 整合。這些為了協調與整合所必需的程序以及隨後的變更﹐ 將由兩國政府的有關當局間協調確定。

2. (省略。關於美軍設施與區域內以及其附近的領航設施的設置)

第七條 [公共服務的利用優先權]

美軍可以利用日本政府所有、管理與規制的所有公益事業與公共服務﹐在利用時享 有不劣于日本政府各省廳機關隨時利用的條件的優先權。

第八條 [氣象業務的提供]

(省略。其中包括地震觀測資料)

第九條 [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等的出入國]

1. 在服從本規定的條件下﹐美國可以讓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進入日本。

2. 美軍成員不受日本關於護照與簽証法令的限制。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不 受日本關於外國人登錄與管理的法令的制約。然而﹐這不能被視為取得要求在日本 永久居留與住址的權利。

3. (省略。關於美軍成員出入日本時的攜帶文件)

4. (省略。關於職員、家屬出入日本時的攜帶文件)

5. (省略。關於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的身分變更時美國的責任)

6. (省略。關於當日本政府要求、命令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包括已經失去 此身分者)退出日本時美國的責任)

第十條 [駕駛執照與車輛]

1. 對於美國發給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的駕駛許可證、執照或軍用駕駛許可 證﹐日本不要求駕駛考試與手續費而承認其有效。

2. 美軍成員、職員駕駛公用車輛必須裝上容易識別的明確番號的車牌或單獨的記號。

3. 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的私用車輛﹐必須按照與日本國民一樣裝上日本的 番號車牌。

第十一條 [關稅]

1. 除了本協定中規定的場合外﹐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必須服從日本的關稅 當局執行的法令。

2.由 美國軍隊、美軍公認的調節機構或者第十五條規定的機構為美軍公用或美軍成 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的使用而輸入的所有物資、需用品和設備﹐專供美軍的或最 終合成為美軍使用的物品或設施的物資、需用品設備﹐被允許進入日本。它們的的 輸入不被課以關稅或其他的征稅。

(省略。關於上述物資等的證明書)

3. (省略。關於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的私用品的關稅以及免除例外)

4. (省略。關於購買物品中的稅金不歸還原則)

5. 在下列場合﹐不實施關稅檢查﹕

(a)按照命令進出日本的美軍部隊﹐

(b)蓋有公章的公文以及在美軍軍郵線上的公用郵件﹐

(c)帶有美國政府裝載證件的軍用物資。

6. 除了美國與日本的當局互相同意的條件之外﹐免除關稅輸入日本的物品不得在日 本國內對沒有免稅輸入權者進行處分。

7. 按照上述2或3的規定免除關稅或其他的征稅輸入日本的物品﹐可以免除關稅和其 他的征稅再輸出日本。

8. 美軍必須與日本當局合作﹐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根據這一條規定給予美國軍隊、 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的特權的濫用。

9. (省略。關於關稅等違反時的處理)

第十二條 [物資供應]

1. 為了本協定的目的或者在本協定認可下﹐美國可以不受選擇供給者或工事從事者 等方面的限制締結在日本供給的需用品或從事的工事的條約。這樣的需用品與工事 也可以在兩國政府有關當局間的同意下﹐通過日本政府進行調節。

2. (省略。關於對於日本經濟不利影響的考慮)

3. (省略。關於物品稅、通行稅、揮發油稅與電氣、煤油稅的免除)

4. 美軍以及第十五條定義的各機構對於當地勞務的需要﹐由日本當局的援助補充。

5. 保留和交付所得稅、地方住民稅以及社會保險貢獻的義務﹐以及除了相互達成協 定的場合之外的關於工資與補貼等的僱用及勞動條件、勞動者保護的條件與關於勞 動關係的勞動者權利﹐都必須依照日本法令。

6. (省略。關於解僱勞動者時的程序)

7. 職員的僱用條件不依從日本法令。

8. (省略。關於個人購買時課稅的非免除原則)

9. 除了美國與日本的當局互相同意的條件之外﹐上述3所示免除租稅在日本購買的 物品﹐不得在日本國內對沒有免稅購買權者進行處分。

第十三條 [租稅]

1. 美軍在日本保有、使用或轉移財產﹐不被課以稅務或其他捐征。

2. (省略。關於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所得的不課稅原則及其限制)

3. (省略。關於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的暫時收入的不課稅原則及其限制)

第十四條 [指定契約者的地位]

1. 除了本條約規定以外﹐通常居住在美國、僅為了履行與美國政府的為了在日美軍 的契約而來日的、以及由美國政府按照下述2條約指定派遣的人(包括按照美國法律 組成的法人)以及其僱員﹐必須服從日本的法令。

2. (省略。關於美國人以外者的指定)

3. 上記者及僱用者具有關於其身份的美國有關當局的證明時﹐依本協定被給予下列 利益﹕

(a)第五條所定出入及移動的權利﹐

(b)按第九條規定進入日本﹐

(c)第十一條所定關於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的關稅及其征稅的免除﹐

(d)得到美國政府認可時利用所定各機構服務的權利﹐

(e)第十九條2所定關於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的規程﹐

(f)得到美國政府認可時利用第二十條所定使用軍票的權利﹐

(g)第二十一條所定對於郵電設施的利用﹐

(h)關於僱用的條件免除日本法令的適用。

4. 上記者及其僱用者必須在護照上載明他們的的身份﹐他們的到達、出發及在日本 的地址﹐必須隨時由美軍當局向日本當局通告。

5. (省略。關於損耗資產的免稅)

6. (省略。關於暫時收入的免稅及其限制)

7. (省略。關於與美國政府或在美國締結的契約的免稅)

8. 日本當局具有第一行使權審判上述1所指者及其僱用者在日本的犯罪是否按日本 的法令處置。日本當局在決定不行使上述審判權時﹐必須儘快將其決定通告美國的 軍事當局。美國的軍事當局在接到這樣的通告後﹐有權按照美國法律對這些人行使 審判權。

第十五條 [販賣店等各機構]

1. (a) 由美軍當局公認、管制的海軍販賣店、郵票販賣店、食堂、社交俱樂部、劇 院、報紙或其他預算外資金運營的各機構﹐為了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的利 用﹐可以設置在美軍使用的設施內。除了本協定另外有所規定的場合﹐這些機構不 服從日本的規制、執照、手續費、稅務等其他的類似管理。

(b) 由美軍當局公認、管制的報紙向一般公眾販賣時﹐其散髮本身服從日本的 規制、執照、手續費、稅務等其他的類似管理。

2. 這些機構販賣商品及服務時﹐除了上述1.(b)所指場合﹐不課以日本的稅務。這 些機構在日本國內購買商品及用品時﹐被課以日本的稅務。

3. 除了按照互相同意的條件由美國與日本的當局許可而處分之外﹐這些機構販賣的 物品不得在日本國內對沒有獲得購買這些機構的物品的許可者進行處分。

4. 本條所指定各機構﹐對日本當局的依照日本稅法提出的要求提供這些情報。

第十六條 [尊重日本法令的義務]

在日本尊重日本的法令、不從事違反本協定精神的活動﹐特別是政治活動﹐是美軍 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的義務。

第十七條 [刑事審判權]

1. 在服從本條規定的條件下﹕

(a) 美國軍事當局對於所有服從美國軍法者﹐有權在日本行使按照美國法令給 予的所有刑事及處罰的審判權。

(b)日本當局對於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的﹐有權審判在日本領域所犯的 可以由日本法令處罰的罪行。

2. (a) 美國軍事當局對於所有服從美國軍法者﹐有權行使專屬的權利審判那些包括 違犯美國國家安全罪在內的、由美國法令可以處罰而由日本法令不能處罰的罪行。

(b)日本當局對於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的﹐有權行使專屬的權利審判那 些包括違犯日本國家安全罪在內的、由日本法令可以處罰而由美國法令不能處罰的 罪行。

(c) 2及3的規定中適用的違犯國家安全罪﹐包括下列行為﹕

(i)對當事國的反叛﹐

(ii)妨礙行為、諜報行為或當事國國營公務或國防機密的法令。

3. 行使審判權的權利發生衝突時﹐按以下規定處理﹕

(a)美軍當局就以下罪行對美軍成員、職員有權行使第一次審判權﹕

(i)專對於美國財產或安全的罪行、專對於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的身 體或財產的罪行﹐

(ii)執行公務時的罪行。

(b)對於除此之外的罪行﹐日本當局有權行使第一次審判權。

(c) (省略。關於第一次審判權的放棄)

4. 上述各規定不意味著美軍當局有權行使對日本國民或在日本居住的、除美軍成員 以外的人的審判權。

5. (a) (省略。關於引渡的相互援助)

(b)日本當局在逮捕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時﹐必須迅速通知美軍當局。

(c) 對於日本應該行使審判權的美軍成員或職員的嫌疑者﹐當他們在美國手中 的情況下﹐在日本方面提出訴訟為止﹐繼續由美國拘留。

6. (a) (省略。關於犯罪搜查等的合作)

(b)美軍當局與日本當局就行使審判權發生衝突時事件的處理﹐必須互相通告。

7. (省略。關於死刑)

8. (省略。關於同一罪行非重複判刑的原則)

9. (省略。關於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按照日本的審判權受到起訴時的權利 )

10. (a) 美軍的正規部隊或編成隊在依據第二條規定使用的設施區域內有權利行使 警察權。美軍的軍事警察在這些設施與區域內可以執行所有適當的措施確保維持秩 序與安全。

(b) 上述設施與區域以外的地方﹐上述軍事警察權的行使必須服從與日本當局 達成的協議並與日本當局保持聯係﹐且僅限于為了維持美軍成員之間的紀律與秩序 的必要範圍之內。

11. 當適用于安保條約第五條規定的敵對行為發生時﹐美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的任何 一方﹐有權在提前六十日通知對方後停止本條中所有規定的適用。美國政府與日本 政府在行使此停止權後﹐必須立即協議達成適當的規定代替已經停止適用的規定。

12. (省略。關於本條規定不追溯前罪的原則)

第十八條 [損害請求權與民事審判權]

1. (省略。關於兩國軍隊財產損失的請求權放棄)

2. (省略。關於在日本的兩國所有財產損失的仲裁)

3. (省略。適用上述1、2時關於船舶的情況)

4. 各當事國的軍隊成員在執行公務期間負傷或死亡時﹐當事國放棄所有向另一國的 請求權。

5. (省略。關於在日本的日本政府以外者所受執行公務的美軍傷害時日本對請求的 處理規定)

6. (省略。關於日本對於執行公務以外的美軍造成的傷害的請求的處理規定)

7. 除了美軍在法律上負有責任的場合﹐由未經許可的美軍車輛的利用發生的請求權﹐ 依照上述6的規定處理。

8. (省略。關於是否為執行公務或得到許可的利用車輛的裁決)

9. (a) 除了上述5(f)所定範圍外﹐美國不得向日本法院要求其放棄審判美軍成員或 僱用者的權利。

(b) 當美軍利用的設施與區域內存在ぴ按照日本法律必須強制執行的私有動產 時(美軍正在利用者除外)﹐美國當局必須按照日本法院的要求、沒收此財產並引渡 給日本當局。

(c) 美國與日本當局將合作尋找證據公平地審查及處理根據本條規定提出的請求。

10. (省略。關於美軍的資材、勞務等調節的契約調解)

11. 本條所謂“防衛部隊”﹐對日本指其自衛隊﹐對美國指其軍隊。

12. 上述2與5的規定﹐只適用于伴隨非戰鬥行為事件的請求權。

13. (省略。關於本條約不追溯前罪的原則)

第十九條 [外匯管理]

1. 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必須服從日本政府的外匯管理。

2. 上述1的規程不被理解為妨礙美元、作為美國正式基金的美元証券、以及美軍成 員、職員因本協定關係勤務或受僱結果所得的、或美軍成員、職員或他們的家屬在 日本以外來源所得的收入的進出日本的移動。

3. 美國當局必須採取適當的措施防止上述2所定特權的濫用或對日本外匯管理的逃 避。

第二十條 [軍票]

1. (a) 得到美國認可的人可以在美軍設施與區域內使用表示美元價值的美國軍票進 行交易。美國政府將採取適當措施禁止得到認可的人用軍票從事美國規則許可以外 的交易。日本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禁止未獲許可者用軍票從事交易﹐在美國當局的 協助下按照日本當局的審判權逮捕、處罰參與偽造軍票或使用軍票的人。

(b) 雙方同意﹕美國當局將逮捕和處罰向未經許可者使用軍票的美軍成員、職 員與他們的家屬﹔美國或其機構將不對未經許可者或日本政府或其他機構承擔義務。

2. (省略。關於軍票管理)

第二十一條 [軍事郵局]

美國可以在美軍設施與區域內設置、運營為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所利用的 美國軍事郵局﹐用于傳送在日本的美國軍事郵局之間或這些軍事郵局與其他美軍郵 局之間的郵件。

第二十二條 [預備役人員的編入與訓練]

美國可以編入與訓練那些申請加入美軍預備隊的合格的在日美國公民。

第二十三條 [確保安全的措施]

美國與日本將合作採取必要的措施隨時確保美軍成員、職員與他們的家屬及其財產 的安全。日本政府同意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確保在日本領域內的美國設備、 裝置、財產、紀錄與公務情報的充分安全與保護、並基于相應適當的日本法令處罰 違犯者。

第二十四條 [經費負擔]

1. 雙方同意﹕除了下列2中規定的日本負擔的內容外﹐在本協定有效期間維持在日 美軍的所有經費﹐都不由日本而由美國負擔。

2. 雙方同意﹕在本協定有效期間﹐日本不需美國經費提供第二條與第三條所定的包 括機場、港口那樣的共同使用設施與區域以及道路權﹐並對相應的設施與區域以及 道路權的所有者與提供者進行補償。

3. 美國政府與日本政府同意調整由於本協定而產生的財務上的必要適當會計事務。

第二十五條 [合同委員會]

1. 一個合同委員會將被設立作為美國政府與日本政府之間協議關於實施本協定的所 有必要的事項的機構。特別地﹐合同委員會作為協議機構將決定美國為了實行安保 條約目的所需使用的日本的設施與區域。

2. (省略。關於合同委員會組織)

3. 如果合同委員會遇到不能解決的問題﹐它將通過適當的途徑反映到各自政府去考 慮。

第二十六條 [國內法方面的措施、生效條件]

1. 本協定必須由美利堅合眾國與日本國按照各自的國內法手續獲得批准。雙方將交 換公文通知本協定的批准。

2. 本協定在上述1所定手續完了後﹐于安保條約生效之日的當天生效。同時﹐1952年 2月28日在東京簽署的基于美國與日本之間安全保障條約第三條的行政協定及其修訂 將失效。

3. 本協定各政府承諾向各自的立法機構要求必要的預算與立法上的措施實施本協定 中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修訂]

任何政府對於本協定的任何一條隨時都可以要求修訂。其時﹐兩國政府將通過適當 的途徑交涉。

第二十八條 [有效期間]

除非兩國政府達成協議提前終止﹐本協定及其修訂在安保條約有效期間內有效。

1960年1月19日

華盛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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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條目後[]的內容只出現在日文裡﹐()的內容為譯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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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美比較政策研究所文獻庫文獻(編號600623-2)

譯自地位協定研究會著《地位協定逐條批判》資料1﹐東京﹕新日本出版社﹐1997年 6月。英文參照http://www.yokota.af.mil/usfj/SOFA.htm。

趙京1998年5月20-22日于San J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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