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利堅合眾國與日本國相互防衛援助協定

(1954年5月1日生效)

美國政府與日本政府希望信奉聯合國憲章的目的與原則的各國在聯合國憲章體制之 內支持聯合國憲章的目的與原則﹐自發地採取措施、提高推進單獨與集團自衛的有 效政策的能力﹐達成國際和平與安全保障。兩國政府再次確認1951年9月8日于舊金 山簽署的對日和平條約中所述的關於主權國家日本擁有聯合國憲章第51條所列的單 獨或集團自衛的固有權利的條文﹔兩國政府記得在1951年9月8日于舊金山簽署的美 日安全保障前文中﹐記載ぴ美國期待日本不斷避免帶有攻擊性威脅或除了用于增進 在聯合國憲章目的與原則指導下的和平與安全保障以外的軍備、同時逐漸增強對直 接或間接侵略的自衛責任﹐以及為了和平與安全保障作為暫時措施在日本國內及附 近維持若干美國軍隊。兩國政府承認在決定防衛援助日本的計劃時﹐經濟的安定是 日本防務能力發展的不可缺要素、日本的貢獻只能在其經濟的一般條件與能力的允許 範圍內施行。美國政府認為﹕為了達成上述目的﹐制訂了修改過的規定美國提供防衛 援助的1949年相互防衛法及修改過的1951年相互安全保障法來支持這些原則。為此。 兩國政府希望制訂規定這些援助提供的條件﹐締結下列協定。

【第一條】[援助的提供與使用]

(1) 各政府在不違背“經濟安定乃國際和平與安全保障不可缺要素”的原則的情況 下﹐對另一政府及與簽署此協定兩國政府各自達成協議的第三國政府﹐按照兩國政 府之間的協議細則﹐提供獲得提供援助國政府承認的裝備、器材、服務及其它援助。 任何一方政府承認的任何援助的提供與使用﹐都不得與聯合國憲章相矛盾。美國政 府根據本協定提供的援助﹐必須遵從1949年相互防衛援助法、1951年相互安全保障 法、修訂或補充此兩法律的規定以及基于這些法律的財政預算法中關於這些援助的 規定、以及關於這些援助條件終止的規定。

(2) 各政府按照本協定以兩國政府滿意的方法有效地為促進和平與安全保障使用接 受的援助﹐任何一方的政府在沒有獲得另一方政府的事前同意之前不得把這些援助 轉于他用。

(3) 各政府按照相互間同意的條件與手續﹐對另一方政府可以要求歸還已經失去當 初用途的、根據本協定提供的裝備與器材(有償提供的裝備與器材除外)。

(4) 各政府承諾﹕為了共同安全保障的目的﹐在沒有獲得提供援助的政府的事前同 意之前不得把基于本協定接受的裝備、器材或服務的所有權或佔用權轉移給本國政 府人員或接受委託以外的第三者或政府。

【第二條】[原材料的生產與轉讓]

日本政府根據相互援助的原則同意依據協議的期間、數量及條件生產在日本國內能 取得的、在美國資源不充足的原材料或半加工品並提供方便轉讓給美國政府。在實 行這些轉讓時﹐必須充分考慮到日本政府決定的國內使用及商業輸出的必要數量。

【第三條】[保持機密]

(1) 各政府為防止根據本協定獲得的另一方政府提供的機密物品、服務或情報的機 密泄漏或泄漏的危險﹐將採取根據兩國間同意的保持機密的措施。

(2) 各政府為了讓公眾週知基于本協定的活動﹐將採取不違背機密保持的適當措施。

【第四條】[制訂方法]

只要有任何一方政府提議﹐兩國政府就可以制訂適當的關於防務的工業所有權及技 術上的情報交換方法與條件﹔制訂促進這些方面的交流﹐同時保護私人利益、保持 機密的方法。

【第五條】[援助資金的積累]

當美國政府通告日本政府﹐就美國政府實行的援助計劃中被分配的或者由此計劃中 產生的所有資金﹐在執行沒收及其它法律上的程序上有妨礙援助計劃的目標達成的 可能性時﹐兩國政府將協議制訂手續使日本政府採取手續﹐為了不使任何人、法人 及其他團體的機構或政府執行這些程序﹐積累這些資金、與其它資金分離開﹐並確 保對此資金的權限。

【第六條】[日本對美國的許可事項]

(1) 日本政府許可下列事項﹕

a. 除了有其它的協議外﹐免除基于本協定或美國與其它的被援助國之間的同種協定 而輸入或輸出日本的物資、用品或裝備的關稅及國內稅。

b. 附屬書E中所示日本租稅影響到為了調節基于本協定或美國與其它的被援助國之 間的同種協定的物資、用品、裝備及服務的在日本國內的美國政府的支出或者由美 國政府融資的支出時﹐免除或者歸還其租稅。

(2) 除了上述(1)所定之外﹐關稅的免除以及附屬書E所示日本租稅的免除與歸還﹐ 也適用于其它的對於相互防衛的物資、用品、裝備及服務的美國政府的支出或者由 美國政府融資的支出。這些支出包括適用于美日安保條約的支出、包括適用于基于 修訂後的1951年相互安全保障法及同法的補充、修訂或代替法的美國政府對外援助 計劃的支出。

【第七條】[職員的接受]

(1) 日本政府同意接受美國政府的職員﹐使其在日本國領域內執行關於基于本協定 接受的裝備、物資與服務的美國政府任務以及為考查美國政府基于本協定提供的援 助的進展狀況提供方便。這些人員(包括臨時工僱用者)﹐如果是美國公民的話﹐他 們與日本政府的關係﹐相當于美國大使館的一部分、在大使館的長官的指揮與監督 之下行動﹐享有與屬於美國大使館的相當級別的其它職員相同的特權與免除。

(2) 日本政府隨時向美國政府提供日元資金作為美國政府關於實施本協定的行政事 務費及與此關聯的費用。

【第八條】[防務措施]

日本政府再次確認決心協助增進國際理解與善良及維護世界和平﹐採取相互協議中 規定的措施消除國際緊張的原因﹐履行基于美日安全保障所負的自國的軍事義務。 日本政府也將在與自國的政治、經濟安定不衝突的範圍內、在人力、資源、設施及 一般經濟條件允許限度內﹐採取措施發展及維持自國的防衛力量與自由世界的防衛 力量﹐採取所有合理措施增強必要的自國防衛能力﹐並採取適當的措施確保有效地 利用美國提供的所有援助。

【第九條】[安全保障條約的非變更性]

(1)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都不能被理解為對美日安全保障條約或基于此條約的協定的 任何變更。

(2) 兩國政府必須依照各自國的憲法實施關於本協定。

【第十條】[適用協議]

(1) 任何一方政府提議時﹐兩國政府都將隨時就本協定的適用、關於根據本協定實 施的行動或措施的任何事項進行協議。

(2) 本協定的條款隨時都可以由一方政府提議再研討並由兩國政府的協議修改。

【第十一條】[生效日期]

(1) 本協定在美國政府收到日本政府批准本協定的書面通告的當天生效。

(2) 本協定在任何一方政府收到另一方政府終止本協定的書面通告的當天的一年內 仍然有效。但是﹐除非兩國政府締結新的協議﹐第一條(2)、(3)、(4)的規定與基于 第三條(1)及第四條締結的協議﹐仍然有效。

(3) 本協定的附屬書是本協定的不可分部份。

(4) 本協定將在聯合國事務局登錄。

1954年3月3日

東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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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Mutual Defense Agreement在日語中簡稱為MSA﹐為同年7月設立的陸海空自 衛隊與美軍合作的基礎。MSA被修改、取代後﹐與此相關的《MSA機密保護法》仍然 有效。

此譯文為暫時版﹐須待核對英文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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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美比較政策研究所文獻庫文獻(編號540501)

譯自http://www.osk.3web.ne.jp/~btree/catch/yuji/doc/MDAgre.htm

1998年7月1日于San Jose。